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杭州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朱××。
被告:丁××。
被告:杭州××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沿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
原告杭州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为与被告朱××、丁××、杭州××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丁××、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崇贤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公司又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由被告丁××、福元××向原告农××公司提供反担保。合作银行崇贤支行按约放款后,因被告朱××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原告农××公司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支付代偿款50万元。为此,原告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支付原告农××公司代偿款50万元,被告丁××、福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已收到合作银行崇贤支行发放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福元××就借款向原告农××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公司已为被告朱××代偿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丁××、福元××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农××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公司与合作银行崇贤支行、被告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农××公司为被告朱××向合作银行崇贤支行的借款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支付代偿款,被告丁××、福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丁××、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万元;
二、被告丁××、杭州××粉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丁××、杭州××粉丝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
审 判 长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