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73号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蔡晓达。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
委托代理人:刘斌。
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威威。
被告:张威威。
被告:华清。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威威、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威威、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203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兑49张合计金额为64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约定保证金及垫付利息等事项。2013年1月4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足额存入相应金额款项,由原告为其垫付汇票款3200000元。该承兑垫款由被告张威威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28号楼103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张威威、华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原告垫付款项至今,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华清、张威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3200000元,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2、原告对被告张威威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28号楼103室的房屋(房权证号:慈房权证2××1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威威、华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临商姚银承兑字第12030203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出票人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9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承兑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特种转账传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320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张威威签订的编号为临商姚银高保字第120302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威威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张威威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张威威、华清签订的编号为临商姚银高保字第120302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张威威、华清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威威、华清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被告张威威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最高额度分别为481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威威、华清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最高额度分别为8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清、张威威在(2013)甬余商初字第672号案件中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权提供担保的金额与本案中担保金额的总额度未超过8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垫付了汇票款,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张威威、华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张威威、华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2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银行有权对被告张威威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28号楼103室的房屋(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威威、华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威威、华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0元,由被告宁波航玮婴儿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华清、张威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代理
审判员 洪 森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励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