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戎××。
被告:郑××。
原告戎××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达成蔬菜供货协议,原告每天按照订单为被告的新家园餐厅提供蔬菜。但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给原告写下一张40000元的欠条,于2012年3月26日给原告写下一张28000元的欠条,均有被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曾经承诺于2012年4月10日前予以付清欠款,但至2012年9月5日被告总共才还了16000元,余下的5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2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庭审过程中利息变更为9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000元的事实。2、供货单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蔬菜等批发生意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欠原告戎××货款68000元,后被告归还16000元,剩余52000元至今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经查,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戎××货款52000元及利息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郑××负担。原告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