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730号

陈幼美与张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幼美,张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幼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陈幼美。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张燚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幼传。

原告陈幼美诉被告张燚平、张幼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幼美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张燚平、张幼传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幼美诉称:2013年2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燚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幼传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上海方向时,与金潮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同意自行协商,事故不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燚平当场垫付原告5000元,余款待车辆修理完成后再行结算。该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7599元。经查张燚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燚平、张幼传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599元、公估费1750元,合计1434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不分项赔付原则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燚平、张幼传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事故责任难以确定,双方均同意自行协商,故未定责任。

二、肇事车辆是张燚平的父亲张幼传的,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三、事发后,张燚平已垫付原告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没有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车辆修理费金额与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不符,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公估报告,对于按公估报告确定修理费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7500元,公估费1750元,共计19250元。事发后被告张燚平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被告张燚平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幼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250元,扣除张燚平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1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幼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交纳79元,由陈幼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茹华丽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蒋     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