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燕,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投资人。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投资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与上诉人袁燕与被上诉人何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袁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袁燕为诉讼主体,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何丽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任钳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2011年4月2日,何丽在工作中右前臂绞伤。后送往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19日,何丽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投资人袁燕之夫、曾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投资人段洪超支付。出院后,何丽因复诊共产生门诊费439.20元,由何丽垫付。2012年1月19日,何丽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作出(2012)沙法行初字第00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何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3号工伤认定决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4日,何丽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鉴定费400元,由何丽垫付。2012年8月10日,何丽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2013年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何丽与铸铭机械厂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铸铭机械厂支付何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医疗费439.2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048.20元。
三、驳回何丽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予支持何丽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并不予支付何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医药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庭审中,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何丽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丽住院治疗共17天、何丽工伤捌级、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但双方对何丽月薪及承担责任主体争议较大,调解未果。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一审诉称:2010年8月30日,何丽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处从事钳工工作,月薪1200元。2011年4月2日,何丽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8月10日,何丽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不服该裁决,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现已变更投资人,应当由原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不支持何丽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何丽一审辩称,何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处从事钳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1年4月2日因工受伤,投资人变更不影响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法人资格,应当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何丽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何丽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何丽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以投资人发生变更,应当由原投资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未为何丽办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支付。关于何丽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提出何丽月薪为1200元,何丽提出月薪为35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何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确定何丽月平均工资以2011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3336.80元(40042元÷12月)。关于医疗费,何丽提出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59.90元,出院后垫付门诊费用439.20元。一审法院凭据计算医疗费439.20元。关于续医费,何丽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主张。关于护理费,何丽住院17天,护理费应为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元(8元/天×17天)。关于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4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何丽工伤捌级,月平均工资为3336.8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04.80元(3336.80元×11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依法计算为20021元(40042元÷12月×6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法计算为40042元(40042元÷12月×12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52.4之规定,何丽工伤捌级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021元(40042/12月×6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与被告何丽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赔偿被告何丽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0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021元、医疗费439.2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8914元。限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负担(免收)。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何丽月平均工资不足3336.80元,原审以此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当,另原审主张交通费300元无依据。何丽答辩表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法院尽快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何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工作期间,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未为何丽购买工伤保险。同时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段洪超,2011年10月25日,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袁燕。本案一审判决后,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不服于2013年7月9日提出上诉,2013年7月23日缴纳了上诉费,同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即注销。经本院询问何丽,何丽明确表示要求投资人袁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袁燕公民身份证载明住址及原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住所地邮寄开庭传票,因收件人袁燕要求迟延投递及拒收,投递未果,邮递回执载明原因为“拒收”。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上诉状中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未提出新事实和新理由,本院通过对案件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何丽,审理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即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袁燕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袁燕,同时何丽也明确表示要求投资人袁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此,本案对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注销后的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作相应变更。
二、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未为何丽购买工伤保险,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向何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何丽月工资标准及交通费认定问题,原审审理中,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提出何丽月薪为1200元,何丽提出月薪为35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何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确定何丽月平均工资以2011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3336.80元(40042元÷12月)正确;何丽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随后又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往返医疗机构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鉴于二审中出现了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注销,权利义务人变更为投资人袁燕的新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判决;
二、原重庆市沙坪坝区铸铭机械厂与何丽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由袁燕赔偿何丽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0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021元、医疗费439.2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8914元。限袁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袁燕负担(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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