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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53号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准驾车型A2)驾驶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L×××××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白洋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宅隧道内时(系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张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A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现被告人张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飞腾等人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照片、光盘,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