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张彩霞。原告杨俊磊。法定代理人张彩霞。原告沈笑琴。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君武。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畅。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阮诗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黎早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诉讼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金理俊。
原告张彩霞、杨俊磊、沈笑琴诉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杨俊磊、沈笑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早生,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的浙g×××××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浙g×××××号车上包括原告在内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衢州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本次事故因杨英华死亡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1074529.50元,其中:医疗费310元,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沈笑琴生活费245450元,杨俊磊生活费61362.5元,办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211元。三原告请求594834元,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的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彩霞、沈笑琴身份证复印件,杨俊磊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沈笑琴多病,依靠杨英华生前扶养的证明及相关病情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衢州市人民医院杨英华病历,4、衢州市人民医院杨英华抢救发票,5、杨英华死亡证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及发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6、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责任制考核经营班车经营合同书、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结算凭证,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南分理处关于车辆结算款银行流水单、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7、交通发票,8、(2013)衢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9、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刘伟,刘伟从本公司购买的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35万元(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本机动车本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20%;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刘伟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沈笑琴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未满60周岁,直到现在也没有满60周岁,且其在办理养老保险,所以对于原告沈笑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刘伟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告的诉请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请中主张被扶养人沈笑琴生活费赔偿,受害人死亡时沈笑琴还未满60周岁,未达60周岁的不构成扶养,既是构成扶养,沈笑琴的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的计算有误;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本被告支付;因为本公司保险的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两个次责的合计赔偿30%。同一事故中本公司在(2013)衢民初字185号、193号案中已赔款胡兴玲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53534.98元(其中交强险赔28320.99元,第三者商险赔25213.99元);乌市联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6358.30元(其中交强险赔2000元,第三者商险赔14358.30元)。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原告主张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受害人杨英华及妻张彩霞长其在义乌联运有限公司工作经营客运班车,并居住生活××义乌市,在金华市傅村镇购买商住综合楼,受害人杨英华母亲沈笑琴、儿子杨俊磊居住该镇生活,全家收益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于城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责任制考核经营班车经营合同书,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结算凭证,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南分理处关于车辆结算款银行流水单,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房地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均抗辩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二、原告沈笑琴是否需要扶养的争议,被告方以受害人死亡时沈笑琴还未满60周岁,未达60周岁的不构成扶养提出抗辩,原告提供了沈笑琴多病,依靠杨英华生前扶养的证明及相关病况记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沈笑琴在受害人死亡时虽未满60周岁,但其多病,属需要其子女扶养的被扶养人。
三、当事人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被告提出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当,据此,
本院认为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0000元,各次责方承担20%。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受害人杨英华的妻、子、母。2012年9月21日14时04分,杨英华驾驶义乌市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86公里+300米附近,车头左侧尾随碰撞由赵艮超驾驶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因事故正在减速停车的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侧,随后曾福祥驾驶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浙g×××××号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杨英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g×××××号车上包括原告在内11名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翼e68131(翼eh9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因杨英华死亡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1034166元,其中:医疗费310元,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12.50元,[其中:沈笑琴215450元(21545元/年×20年÷2),杨俊磊53862.50元(21545元/年×5年÷2)],办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赵艮超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杨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艮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兴玲等11人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受害人杨英华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当酌情减轻各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翼e68131(翼eh967挂)号驾驶人赵艮超方、浙c×××××号机动车驾驶人曾福祥方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险的,由保险人按商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赔偿。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翼e68131号及翼eh967挂号车实际车主是刘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伟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既是刘伟系实际车主成立,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伟的内部之债可主张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彩霞、杨俊磊、沈笑琴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300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霞、杨俊磊、沈笑琴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334883.81元(其中交强险赔183358.02元,第三者商险赔151525.79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彩霞、杨俊磊、沈笑琴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7876.29元,款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二部大客户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霞、杨俊磊、沈笑琴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235628.51元(其中交强险赔91679.01元,第三者商险赔143949.5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先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