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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323号

孙凤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凤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凤群,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文盲,现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户籍地同上)。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凤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凤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亲戚刘克德、刘某甲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华佗街上赶庙会。此时,被告人孙凤群也在庙会上闲逛,其见到被害人刘某某后,遂上前拍了一下刘某某的肩膀,转移刘某某的注意力,同时趁机将刘某某衣服兜里的现金150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遂与他人一起追赶孙凤群,将被告人孙凤群抓获。后被告人孙凤群将150元现金退还给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盗现金照片、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甲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凤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卫红

审 判 员  王黎明

代理

审判员  丁晋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