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5578532-1,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和××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盛××。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345955-6,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原党山镇)党山村新街路。法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陆×。
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申盛××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承建并施工冠县商贸城一期工程,并任命顾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年9月14日,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该工程甲部经理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加盖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聊城冠县建安商贸城项目部章,且借条中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某某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期内利息13500元和自同年12月14日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中逾期利息部分为:支付借款本金自2011年12月14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申盛××辩称:
一、原、被告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必须是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而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乙部承包协议书》的规定,协议中对顾某某的资金进出、印某使用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均作出了严格限制。因此,顾某某并无代表被告对外借款的权限,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授权顾某某对外借款。况且,原告既然提交了协议书作为证据,可见原告在借款时或借款前已明知顾某某不具有代表被告对外借款的权限。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出借时并不知晓顾某某的代理权限,但本案借条中加盖的“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聊城冠县建安商贸城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章,已经表明了该项目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已经通过在项目章上加刻“签订合同无效”字样来说明该章的使用权限,因此被告在项目章管理上不存在疏忽。因此,原告明显不具备相信顾某某具有代理权限的任何理由。另外,原告作为一家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的大型集团公司,应该熟知挂靠形式下实际承包人的权限不包括代表总包公司对外借款。而且,原、被告均系萧山当地企业,原告却未对顾某某是否具有对外借款权利进行谨慎核实,可见原告对本案出借行为并非善意无过失。上述足以说明某告在借款时已明知顾某某没有代表被告对外借款的权限,顾某某在借款时也未向原告出示被告的授权凭证,顾某某在借款后,被告也未对其借款行为进行追认。可见原告的出借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另外,顾某某并非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因此不能适用原告援引的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规定。
二、案涉借款并未实际用于被告所属工程。虽然借条载明系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发放工人工资,但这不能反映借款真实的用途。案涉借款并非汇入被告账户或者其他相关的材料商或者民工账户。而钱作为一个种类物,原告并不能准确的举证证明其出借给顾某某的款项系用于被告工程甲。至于原告所称案涉借款系用于支付冠县建安商贸城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是顾某某个人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三、退一步讲,即使借贷成立,也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是无效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借款,双方并不成立借贷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顾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用于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甲,同时约定了借款借期、利息等内容;2、浙江省萧山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某告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转账形式交付给顾某某指定的账户300000元的事实;3、顾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给冯某某的收据一份,证明顾某某和冯某某合伙承建山某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由冯某某向顾某某交纳该工程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顾某某向冯某某借款300000元于6月份将该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一并汇入被告账户,案涉借款用途即返还冯某某300000元借款,故案涉借款顾某某要求打入到冯某某账户的事实;4、被告与冠县建安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甲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该合同内容可与借条中所载借款用途相印证的事实;5、被告与顾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乙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顾某某,冯某某系工程担保人的事实;6、社保缴纳清单一份两页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瓜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许甲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顾某某所缴纳的300000元保证金及冯某某所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都是交给许甲,由其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再交给山某冠县建安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7、收据一份(复印件),该证据复印于山某冠县建安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本,上有会计人员的电话号码,证明山某冠县建安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的保证金;8、顾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顾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用途的事实;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冠县建安商贸城工程由冯某某与被告项目经理顾某某合伙施工,被告公司缴纳的该工程500000元保证金来源于顾某某和冯某某,其中顾某某缴纳的300000元保证金系由冯某某代为垫付,案涉借款即用于归还冯某某代为缴纳的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即使真实,也仅证明顾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且无法确定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甲;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冯某某与原告间存在款项往来,且该存根写明用途系杭州中港绿泰备料款;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某、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第11页47条已明确约定工程甲经理及项目人员无经济上的授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已对顾某某的权限进行了约定,超出授权范围由顾某某个人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模糊不清,且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情况说明里载明案涉借款用途与借条载明的用途不一致,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前后矛盾,而且证人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故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益关系,其对被告作出的不利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证人仅说明某告转账支票用于归还他的300000元,并不能证明某告欲证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其载明的借款时间、数额确与证据2相印证,且证据1、2形成客观真实,与本案双方争议具有关联性,但对原告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有待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中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6、7、8、9,原告欲以此五份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途,但
本院认为证据7所载内容模糊不清,在顾某某、许甲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以冯某某一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某告关于某约保证金相关事宜的陈述,况且原告关于案涉借款用于某约保证金的陈述也与证据2转账支票中所载用途不一致,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可证被告在山某聊城冠县建安商贸城工程乙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许乙,顾某某为实际承包人。被告申盛××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盛××(甲方)因承建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甲,于2011年8月16日与顾某某(乙方)签订了《工程施乙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相应的工程名称、地点、工期、质量及施工管理、施工要求、劳务管理、财务管理、印某管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包括甲、乙双方系承包关系;乙方资金进出,必须由甲方财务部门审核把关,必须经甲方总经理批准签字后,方可办理;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的印某管理办法进行使用,不得用于印某授权内容以外的事务;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公章无效,责任由乙方个人承担;乙方不得以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各类合同,如需签订合同须报甲方批准同意后签订,乙方或其他项目人员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甲方均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某担等内容。2011年9月14日,顾某某出面向港××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由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具体内容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甲部因支付材料款和发放人工工资等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随借款本金同时归还,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不按时归还,则加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委托汇入冯某某个人账户。如该借款发生纠纷,由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处签名为“顾某某”,同时由顾根某某盖内容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聊城冠县建安商贸城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的公章。同日,港××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按约交付了该笔借款。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甲同》中载明冠县商贸城一期工程甲的项目经理为许乙。2013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原告进行举证。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告虽提供了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甲由被告承建,且在承建过程中把该工程承包给顾某某的依据,同时提供了由顾某某出具并由顾某某所盖“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聊城冠县建安商贸城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公章的借条及原告把借款交付给顾某某的依据。但从原告提供《工程施乙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工程由顾某某进行内部承包,经济上实行包干,自负盈亏,而且对顾某某所持的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进行了制约;同时顾某某虽系被告承建的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顾某某借款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依据。故作为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实际承包人的顾某某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其次,顾某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若原告在善意的、无过失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顾某某有代理权的,则顾某某的借款行为才对被告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借条中所盖的项目部公章已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为此原告在出借本案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顾某某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故顾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因缺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对被告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上述前提下,顾某某是否把本案借款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冠县建安商贸城一期工程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关联。综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3912元,由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任子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