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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767号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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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纪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为了家庭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始终没有悔改,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双方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矛盾激化现已分居,原、被告婚姻已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经济条件不好,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为了说话,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偶有矛盾,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