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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外初字第39号

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傅甲、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甲,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王××,傅乙,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外初字第39号

原告: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傅甲。

被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门槛××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甲。

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山新区××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王××。

被告:傅乙。

被告:尹××。上述六被告

委托代理人:叶××、张××。

原告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甲、被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旺德福公司)、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14‰,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等。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盛××、被告旺德福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福盛××、被告旺德福公司为被告傅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傅甲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方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

一、判令被告傅甲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暂估),审理中原告关于利息请求明确为61108.17(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判令被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傅甲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盛××、被告旺德福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福盛××、被告旺德福公司为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作了约定。

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傅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按约向被告傅甲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14‰,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盛××、被告旺德福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盛××、被告旺德福公司为被告傅甲的上述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傅甲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方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6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傅甲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福盛××、被告旺德福公司为被告傅甲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承诺与被告傅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甲、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108.17(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甲、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2元,减半收取7281元,由被告傅甲、被告王××、被告傅乙、被告尹××负担,被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程 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