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胡某。
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胡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在宁波技师学院求学。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原、被告在住所地建造三层楼房二间。1997年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常遭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逐趋破裂,曾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原告为儿子的学习成长而忍耐。2008年始,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在长达5年的分居生活中,被告从未有夫妻和好的意思和行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迪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