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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38号

王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2012年10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因向被害人任某经营的“皖通”汽车中介店求职遭拒而怀恨在心,意图报复。2012年8月20日、9月21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伙同被告人张某纠集多名男子(另案处理)持水管、木棍等工具至本区大碶街道甬江南路300号被害人任某经营的“皖通”汽车中介店内毁坏财物,该店内的液晶显示器2台、移动电话机2部、电风扇1台、饮水机1台及停放在该店门口的浙B×××××小型轿车的6块车窗玻璃等物品均被被告人张某等人砸坏。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639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闫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浙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窗玻璃的维修票据、被损毁财物的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任某出具的谅解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二千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