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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6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垃圾清运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巡路口时,将在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张XX撞倒,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当场电话报警,等待处理;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1X、李2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宪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