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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223号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吴×。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15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儿子户籍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5.通话情况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三姐夫的通话记录及双方不正当关系的事实。6.录音录像及记录,以证明2011年5月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三姐夫在原告三姐夫的温州出租房里幽会时被原告外甥女无意中撞见及双方不正当关系的事实。7.海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温龙海警调字第0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因纠纷向海滨派出所报警的事实。8.(2012)温龙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请,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的关系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原告20岁时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12年4月14日、4月20日原、被告因发生争吵,由海滨派出所进行协调。2012年5月原告曾某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称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云

审 判 员  梅兰弟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