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孙宁,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波,住平罗县。被执行人蒋丽,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刘刚,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李旭东,住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波、蒋丽、刘刚、李旭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孙宁执行款13138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866元、执行费15737元,合计1349443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波、蒋丽、刘刚、李旭东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34944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钱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