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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17号

李栓、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栓,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林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常孔芝,常中财,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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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栓,自由职业。

原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职务:总经理。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伟,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渡口小区13幢。

负责人:王荣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慧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孔芝,农民。

被告:常中财,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号。

负责人:刘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

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栓、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辉客���公司)与被告林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山财保公司)、常中财、常孔芝、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28日,由

审判员张克长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被告林建伟、常孔芝和隆兴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林建伟、常孔芝、隆兴运输公司、郑州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外,其他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共同所有权人。2013年1月16日18时08分许,熊卓伟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16KM+200M附近时,车辆头部与常孔芝驾驶的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追尾碰撞后,与中央活动护栏发生碰撞并冲至对向慢车道内与马建峰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头部发生碰撞,致使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出右边护栏后侧翻,浙H×××××号小型轿车和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先后起火燃烧,造成熊卓伟当场死亡、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刘荣仙和杨培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马建峰和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孔芝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荣仙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44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将原诉请的赔偿数额944706元变更为844706元。被告林建伟未答辩。

被告常山财保公司答辩称:浙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因车主林建伟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非法出租给熊卓伟使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孔芝和隆兴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常中财答辩称:1、其雇请的驾驶员常孔芝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最多承担15%的责任,请法院在核实原告实际合理的损失后,再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2、原告所有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新车购置价为529470元,但价格认证中心却将损失确定为770681元,应提供购车票据加以核实;3、原告的车辆在使用不到一个月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损,重新购置新车,其交纳的车辆购置税可以按原号牌冲抵或退税,故原告诉请的车辆购置税不应支持;4、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支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5、原告诉请的拆检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等。

被告淮南财保公司答辩称:1、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常孔芝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2,不具备驾驶半挂车牵引车的资格,故我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答辩称: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但由于该保险的受益人为招商银行,而原告没有出具已还清贷款的证明,故我司不同意车损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为支持诉称请求及理由,举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证据2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浙H×××××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表、常孔芝的驾驶证复印件、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的情况及部分被告的身份情况等。证据3浙H×××××号小型轿车和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证据4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常价认(2013)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拟证���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为770681元及用去认证费8000元。证据5购车费票据。拟证明购买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总价款为750000元。证据6车辆购置税票据。拟证明购买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纳车辆购置税41025元。证据7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和住宿费的情况。证据8收据一张。拟证明用去拆检费10000元。证据9挂靠经营合同书和共同共有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常山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常中财认为: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保单中显示该车的该车购置价为529470元,而认证书中确认的损失远超购置价,有违常理。被告淮南财保公司认为:1、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认证书中确认的损失与投保时的购置价不一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显示车辆购置价为480000元,另外270000元为随车附件的价格;3、证据7中部分非正式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4、证据8为收款收据,且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客观,不公正,在认定该车价值时,应当扣除税金,而扣除税金后的价格并未达到认证书中所认定的车辆购置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常山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浙H×××××号小型轿车的保单、保险条款、汽车租赁合同、林建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被告林建伟将该车用于营业运输,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免除应当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林建伟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到庭的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虽未提供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淮南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常孔芝所持有的驾驶证中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机动车不符,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免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建伟、常孔芝、常中财、隆兴运输公司、郑州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判断,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18时08分许,熊卓伟驾驶被告林建伟租赁其使用的浙H×××××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16KM+200M附近时,追尾碰撞常孔芝驾驶的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后,穿越中央活动护栏与对向慢车道内马建峰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头部发生碰撞,致使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出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后发生侧翻,浙H×××××号小型轿车和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先后起火燃烧,造成熊卓伟当场死亡、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刘荣仙和杨培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马建峰和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卓伟驾驶车辆超速20﹪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孔芝驾驶的车辆后下部反光标识和安全防护装置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建峰驾驶营运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荣仙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12日,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辆及安装的物品进行了鉴定,确认总损失为770681元,用去认证费8000元。原告在购买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后交纳车辆购置税41025元。诉讼中查明,浙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林建伟所有,向被告常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该车注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被告林建伟个体经营汽车租赁,于2013年1月16日将该车租赁给熊卓伟使用,租赁费为每日350元。皖D×××××+皖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常中财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隆兴运输公司,向被告淮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二份。被告常孔芝系被告常中财雇请的驾驶员,其持有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该半挂牵引车时不符合该类车辆相应资格要求。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李栓和豫辉客运公司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烧毁,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事故发生系熊卓伟超速驾驶浙H×××××号小车、被告常孔芝驾驶皖D×××××+皖D×××××号半挂车具有安全隐患和马建峰驾驶豫A×××××号大客车超载等因素结合所造成,常孔芝系该起交通事故中的部分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交警部门关于熊卓伟、常孔芝和马建峰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各侵权人的赔偿比例。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常孔芝向被侵权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产生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770681元,认证费8000元,车辆购置税41025元,以上合计819706元。被告常山财保公���和淮南财保公司分别系浙H×××××号小型轿车和皖D×××××+皖D×××××号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均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常山财保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林建伟将在投保时标注为家庭自用的浙H×××××号小型轿车用于营业运输,租赁给熊卓伟驾驶,使用性质的改变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未获及时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常山财保公司有权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孔芝系被告常中财的雇员,其在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中侵权致他人损害,作为雇员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雇主即被告常中财承担。被告隆兴运输公司系皖D×××××+皖D×××××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皖D×××××+皖D×××××号半挂车在��告淮南财保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常孔芝以B2驾驶证驾驶需具备A2驾驶证的半挂牵引车,其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所载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淮南财保公司有权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山财保公司、常中财、隆兴运输公司、淮南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林建伟将使用性质为家用的浙H×××××号小型轿车用于出租营运,但该租赁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作为车辆所有人、出租人的被告林建伟也未被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对于租赁车辆所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财保公司投保车���险,但该险种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其意愿,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和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拆检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常山财保公司、淮南财保公司关于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孔芝、隆兴运输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伟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栓和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栓和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

三、被告常中财赔偿原告李栓和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余下损失813706元的15%计122055.90元。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栓和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7元,减半收取6123元,由原告李栓和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被告常中财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7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770681元2、认证费8000元3、车辆购置税41025元以上合计819706元。被告常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淮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2000=4000元被告常中财赔偿:(819706-2000-4000)×0.15=122055.9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