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张×。被告王××。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该款于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原告已在庭审调查中就证据的真实性及款项的交付过程当庭作出保证,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出借人随时有权收回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借款50000元。如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负担。此款张×同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利红
代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