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573号罪犯刘晓光,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青羊刑初字第141号判决,以被告人刘晓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起于2008年12月15日止于2019年12月1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7月1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光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