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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884号

王甲、马甲等与张××、马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为与,张××,马己,龙××,程×,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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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甲。

原告:马甲。

原告:马乙。

原告:马丙。

原告:马丁。

原告:马戊。原��(兼原告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的法定代理人):王乙。以上七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张××。

被告:马己。

被告:龙××。

被告:程×。

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9861-1)。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天××室。代表人:钱×。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为与被告张××、马己、龙××、程×、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改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马己,被告龙××,被告程×,被告都××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起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马己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途经至宁西线时,车头与被告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某撞。相撞后,无牌轻便摩托车上乘客马庚又被被告龙××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马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与马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承担与��便摩托车某撞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庚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马己、龙××、程×赔偿医疗费6222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01.5元、交通费3484元、误工费4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6985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被告都××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答辩称:其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马己答辩称:其系无牌轻便摩托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无异议,但无力承担。

被告龙××答辩称:其系肇事的浙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购��时借用亲戚被告程×的名义,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交纳了30000元赔偿款押金,在折抵后愿依法赔偿。

被告程×答辩称:系被告龙××借其名义买车,其并非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保险答辩称:肇事的浙b×××××号小型客车确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综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卡(复印件)四张、医疗费票据二张、用血收据、用血申请单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马文某某事故住院抢救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马文某某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马庚的家某情况;5.暂住证明三份、暂住证一份、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销售记录一组,拟证明死者马庚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死者马庚的亲属为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张××、马己、龙××、程×、都××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马己、��××、程×、都××保险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对证据1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调查的情况作出,被告张××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己、龙××、张××、程×、都××保险均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家某情况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死者马庚有兄弟姐妹共4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关于死者马庚确系有3个兄弟姐妹的陈述,对家某情况登记表中反映原告仅有2个弟弟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余事实及户口本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暂住证明、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在钟公庙街道的时间不到一年,且居住地庙堰××××农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暂住证明和暂住证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死者马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鄞州区××益村,故不能证明死者马庚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主张,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销售记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死者生前在宁波,应当是死者亲属到宁波来办理丧事,但大部分交通费却是前往死者老家发生的。

本院认为,对该组交通费票据,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马己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铜盆浦某驶往钟公庙方向,22时22分许,当其驾车沿铜盆浦某道行经至宁西线5km+950m附近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张××驾驶的沿宁西线由北���南行经该路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某撞,相撞后,无牌轻便摩托车及车上驾乘人员又被被告龙××驾驶的沿宁西线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某撞,造成无牌轻便摩托车上乘坐者马庚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马己及乘客韦甲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马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龙××应承担与轻便摩托车某撞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乙、死者马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庚被送往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6222元。另查明,被告龙××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被告程×名下,在被告都��×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龙××预付的22000元赔偿款。被告马己、张××均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韦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为39798.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2749元。死者马庚系农村户口,生前有母亲王甲、女儿马乙、女儿马丙、儿子马丁、儿子马辛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弟姐妹共四人。死者马庚自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在宁波市鄞州区××益村居住,2012年5月至事发前××在××鄞州区钟××庙街道庙堰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保险和被告张××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程×的诉讼请求,也并不加重其他被告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己承担原告交强险外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6222元、丧葬费21654.5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马庚死亡,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死者马庚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益村,属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69500元。死者马庚有数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35.5元,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22元、丧葬费21654.5元、死亡赔偿金55363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35.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6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丁、马戊、王乙经济损失999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经济损失274598.6元;

三、被告马己赔偿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经济损失174629.6元;

四、被告龙××赔偿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经济损失87314.8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65314.8元;以上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2元,减半收取7726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1149元,由被告张××负担2709元,由被告马己负担1896元,被告龙××负担716元,由原告王甲、马甲、马乙、马丙、马丁、马戊、王乙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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