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6号
原告:项甲。
委托代理人:项乙。
被告:周××。
被告:叶××。
原告项甲为与被告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的委托代理人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甲起诉称:被告周××、叶××因经济紧张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叶××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项甲与被告周××、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甲借款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文辉
代理
审判员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周敏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