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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37号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监视居住,5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月份一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台州市××商海××楼××楼××室出租房内容留胡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在位于台州市××铂××广场××楼××单××室出租房容留唐某、张某、魏某男吸食冰毒1次。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1日被台州市立医院诊断为早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唐某、胡某、陈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台州市立医院检验报告单,病历,王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2次4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称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