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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1054号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上官某有情感纠纷,遂对其怀恨在心。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赶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熙园顺康烟酒店西南侧停车场,等候被害人上官某下班出现后,持铁锥殴打被害人上官某头部、胸部等部位,致其头面部外伤、上唇贯通伤、右眼挫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等。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上官某之伤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付清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上官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病历治疗资料、短信内容、证人高某、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