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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92号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网上聊天的方式,取得边xx、何xx的信任,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边xx、黄xx、何xx现金共计196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开支等。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边xx现金14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有四笔款是边xx主动汇的不是其要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3.2万元,黄xx的4万元和何xx的1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网上聊天的方式,取得边xx、何xx的信任,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边xx、黄xx、何xx现金共计196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开支等。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边xx现金14000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述了先后骗取边xx、黄xx、何xx现金共计196000元的事实。2、边xx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现金其136000元,骗取黄xx现金50000元。3、黄xx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其现金50000元。4、何xx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承包工地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0元,骗取边xx现金180000余元的事实。5、证人朱xx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常买彩票。6、邮政储蓄汇款明细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骗取边xx、黄xx、何xx现金共计196000元的事实。7、借条,被告人刘某某所写的借黄xx40000元的借条。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9、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8月1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