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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402号

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王亮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庆城县XX废旧金属收有限公司,王亮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城县XX废旧金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北开发区路口。法定代表人许长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龙龙,男,汉族。系许长线胞弟。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教,男,汉族。系王亮亮之父。上诉人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亮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城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驳回XX公司起诉,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庆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庆城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XX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龙、刘国军,被上诉人王亮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亮亮系庆城县玄马镇李沟垴村人,与XX公司员工许治平系同村村民,自2009年5月起王亮亮即在XX公司干零活,工资按天计算,有时按工作量计算,XX公司为王亮亮提供食宿,并发放部分劳保。2009年11月左右,王亮亮离开公司回家成婚。2010年7月23日前几日,许治平到王亮亮家中叫王亮亮前往长庆采油二厂华池作业区装运废铁。2010年7月23日凌晨5时许,王亮亮在工作中被吊车吊起后跌落的抽油机砸断双腿,XX公司派人将王亮亮送往长庆职工医院、西安西京医院等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西京医院对王亮亮进行了双下肢清创探查截肢术,2011年1月12日,安装了假肢。王亮亮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及安装假肢费用均由XX公司支付。王亮亮伤情好转后回家休息至今。2011年4月26日王亮亮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5月31日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仲案字(2012)05号裁决书,裁决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王亮亮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亮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庆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与王亮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亮亮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

二、王亮亮与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甘民申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2年1月11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亮亮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2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庆劳工伤鉴字(2012)44号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亮亮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三级。2012年7月10日王亮亮以工伤赔偿向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10日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仲案字(2012)12号裁决书,裁决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王亮亮支付医疗费910元,交通费、住宿费4868元,停工留薪工资27225.96元,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52183.09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827669.18元等共计912856.23元。XX公司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亮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亮亮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王亮亮及其妹王鲜丽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9日,借支XX公司现金三笔共计1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长庆采油二厂签订废铁收购业务,王亮亮在装运废铁过程中被跌落的抽油机砸伤,其受伤性质为工伤。XX公司称王亮亮系吴向臣雇佣,该吴冒用其公司名义与采二厂签订合同,赔偿义务人应为吴向臣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王亮亮2009年5月起已在XX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所干工作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接受公司管理,工资按天或工作量结算,XX公司为其发放部分劳保,提供食宿,以上特征均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经过三级法院均已确认。故XX公司诉请与王亮亮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此对庆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赔偿王亮亮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项目应予采纳,因XX公司未与王亮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工资数额记载,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按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甘肃省庆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68.83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3个月计算、伤残津贴按六十周岁退休即计算38年。伤残津贴本应按月给付,但XX公司属于私营性质,考虑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应一次性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亮亮的医疗费910元,交通费、住宿费4868元,停工留薪工资27225.96元,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52183.09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827669.18元,共计912856.23元(已付1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

一、原判适用计算标准错误。王亮亮是临时雇工,工资按日发放,应按照城镇职工2009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

二、本次事故系王亮亮不小心踩翻废抽油机变速箱所致,故王亮亮应承担50%的责任。王亮亮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于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庆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2012)甘民申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庆劳仲案字(2012)12号仲裁裁决书、庆人社工伤认字(201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庆劳工伤鉴字(2012)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王鲜丽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3日、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亮亮停工留薪工资27225.96元、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52183.09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827669.18元。如何确定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处理本次纠纷的重点。王亮亮在XX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形式,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情况均不固定,且XX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王亮亮的工资情况,故原判以2009年甘肃省庆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王亮亮的本人工资即王亮亮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XX公司未提供王亮亮工资低于庆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证据,且庭审中,XX公司称王亮亮的日工资为60元至80元不等,若以此标准计算,王亮亮的工资亦未低于2009年庆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XX公司上诉要求按照2009年甘肃省庆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标准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王亮亮停工留薪工资27225.96元(2268.83×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83.09元(2268.83×23个月)、伤残津贴827669.18元(2268.83×80%×12个月×38年)。按照法律规定,伤残津贴本应按月支付,但XX公司为私营性质的企业,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XX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故XX公司上诉认为王亮亮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50%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城县XX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雅丽

代理

审判员  樊 欣

代理

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