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无证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园区驶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途中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某某行驶至梅农线路口时,与沿梅农线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安某与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前科查询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执勤录像光盘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曾受过刑事处���,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安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