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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15号

谢××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谢××。

被告:王××。

原告谢××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须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起诉称:被告王××因生产眼镜产品需要,从20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银片(用于焊接眼镜架)。2012年9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余欠原告货款286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支某某告现金2000元,尚欠266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2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曾向原告谢××购买银片。2012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600元,并承诺:2012年10月底付8600元,余款至2013年1月30日付完,每月底7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2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货款理当清偿。被告未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谢××货款266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以266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6元、公告费260元(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合计74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豪

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

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