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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63号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满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钟满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周卓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满强。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

原审

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叶天峰。

委托代理人:冯锐。

委托代理人:陈国财。

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钟满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4日,钟满强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一份技术部副经理聘用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同时约定钟满强基本工资按照月薪10000元发放,其中8000元次月底前发放,其余2000元在每季度末全额发放。此后,九洲圣豹公司支付钟满强工资,并为钟满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6月。2012年5月25日,钟满强因九洲圣豹公司停产而待岗。2012年12月,钟满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钟满强工资69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5.50元,为钟满强补缴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九洲圣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钟满强工资69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5.50元。钟满强在原审中答辩称:钟满强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1月4日,钟满强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一份技术部副经理聘用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同时约定钟满强基本工资按照月薪10000元发放,其中8000元次月底前发放,其余2000元在每季度末全额发放。钟满强直接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九洲圣豹公司支付钟满强工资、为钟满强缴纳社会保险,钟满强系九洲圣豹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原审中答辩称:钟满强直接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九洲圣豹公司职工,与第三人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月,九洲圣豹公司与钟满强签订劳动合同,九洲圣豹公司支付钟满强工资并为钟满强缴纳社会保险,九洲圣豹公司与钟满强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钟满强月薪10000元,其中8000元次月底前发放,其余2000元在每季度末全额发放,钟满强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及2012年7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案中,2012年5月25日,钟满强因公司停产而待岗,钟满强2012年7月份工资为928元,故九洲圣豹公司尚需支付钟满强工资6928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九洲圣豹公司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九洲圣豹公司为钟满强补缴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钟满强以九洲圣豹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满强于2011年2月进入九洲圣豹公司,其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九洲圣豹公司需支付钟满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5.5元[钟满强月薪10000元,高于宁波市2011年度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3179元/月×3倍=9537元/月,9537元/月×1.5个月=14305.5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满强工资69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5.50元,合计21233.50元;

二、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钟满强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2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准,钟满强自负部分由钟满强自行承担);

三、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九洲圣豹公司2010年9月2日成立后,与圣豹电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九洲圣豹公司委托圣豹电源公司加工生产,生产成果由九洲圣豹公司以加工费、管理费等方式支付给圣豹电源公司。2012年3月起,圣豹电源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加工事项,2012年5月25日九洲圣豹公司停止了与圣豹电源公司间的委托加工关系。但停止委托加工后,九洲圣豹公司因有大量库存并未停止经营活动,仍在正常运行,钟满强自2012年5月25日后就不到九洲圣豹公司上班,也不为九洲圣豹公司从事任何工作。综上,九洲圣豹公司认为钟满强属于自动离职,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对其才停止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九洲圣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钟满强2012年6月、7月工资69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5.50元,合计21233.50元。

被上诉人钟满强答辩称:钟满强实际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钟满强工资并缴纳社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钟满强直接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九洲圣豹公司职工,与第三人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满强、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对原判认定的“2012年5月25日钟满强因公司停产而待岗”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25日九洲圣豹公司只是停止与圣豹电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而并没有停产。被上诉人钟满强和原审第三人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洲圣豹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5月25日后有大量库存,并未停止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于九洲圣豹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满强与九洲圣豹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钟满强月薪为10000元,其中8000元于次月底前发放,其余2000元于每季度末全额发放。由此可以确认钟满强与九洲圣豹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确实存在因停产安排钟满强待岗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情形,因此钟满强以此为由提出主张要求九洲圣豹公司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九洲圣豹公司应予支付和补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