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1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同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七楼K乐汇8721包厢内,无故持啤酒瓶殴打王某、周某,致王某、周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面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形成、头皮遗留1.5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潘 效 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