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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6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姜安涛、王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姜安涛,王文兰,姜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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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禹城市。被告姜安涛,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文兰,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姜安全,男,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姜安涛、王文兰、姜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安涛、王文兰、姜安全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四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至2012年8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姜安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途养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虽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姜安全、王文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姜安涛、王文兰、姜安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9日,被告姜安涛以养殖为由,与姜安全、李立军(被告王文兰的丈夫,2012年9月20日遇车祸去世)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8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姜安涛、担保人被告姜安全、被告王文兰的已故丈夫李立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姜安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养殖。约定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在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限内,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此借款,被告姜安涛自助循环使用至2012年8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3342.73元,复利5.32元,合计33348.05元。贷款审批通知书载明基准利率5.31%,上浮30%,执行利率6.90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死亡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姜安涛、姜安全、王文兰的已故丈夫李立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姜安涛,被告姜安涛作为借款人自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姜安全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文兰不是借款人姜安涛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安涛、王文兰、姜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安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

二、被告姜安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姜安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文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安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平

审 判 员  张金泉

代理

审判员  孙洪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凤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