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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736号

朱××与张××、缪××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张××,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被告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9931-1,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萧山××层。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高××。

原告朱××诉被告张××、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诉称:2013年2月7日7时许,张××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萧山区河上镇××村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子的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张××、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97.17元、护理费10980元(109.80元/天×100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17462.40元(14552元/年×12年×10%)、财物损失1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839.57元;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护理证明,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票据计算应为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张××另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从小道上出来,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已为浙a×××××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联合××××公司另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浙a×××××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缪××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l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缪××为浙a×××××号轻型货车向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和张××、联合××××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张××、联合××××公司无异议,虽未经缪××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5997.17元。2.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980元(109.80元/天×10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0天,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2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12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张××和联合××××公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残疾赔偿金17462.40元(14552元/年×12年×10%)、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销售发票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购买了新的电动车,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或车辆损坏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和车辆损坏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的衣服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551.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551.57元,扣除张××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34551.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交纳498元,由朱××负担166元,张××负担332元。其中张××应承担的诉讼费332元,朱××同意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