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04号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慈国。
被告: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旭锋,系宁波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旭锋五金配件厂业主。
被告:方冬花。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与被告王慈国、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冬公司)、陈旭锋、方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王慈国、樱冬公司、陈旭锋、方冬花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慈国、樱冬公司、陈旭锋、方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银桥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慈国为购买钢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08041号《银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慈国为债务人(下称甲方),原告为债权人(下称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具体为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6‰;按月结息;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乙方对甲方按18.6‰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樱冬公司、陈旭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08042号《银桥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樱冬公司、陈旭锋为被告王慈国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方冬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王慈国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慈国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然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慈国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王慈国、方冬花即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的利息60840元及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王慈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判令被告樱冬公司、陈旭锋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樱冬公司、陈旭锋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确定的被告王慈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慈国、樱冬公司、陈旭锋、方冬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慈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2012年8月15日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樱冬公司、陈旭锋为被告王慈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2012年8月15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冬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慈国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慈国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慈国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樱冬公司及陈旭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王慈国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依约要求其及时还本付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还可要求被告樱冬公司和陈旭锋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冬花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对被告王慈国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慈国、樱冬公司、陈旭锋、方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慈国、方冬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的利息6084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三、被告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陈旭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慈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陈旭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慈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王慈国、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陈旭锋共同负担,被告方冬花对其中的14185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