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15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开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8746200-0代表人:虞××。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翁××。
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昌明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甲。
被告:陈甲。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支行(以下简称泰隆××)为与被告翁××、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水仙××、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泰隆××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水仙××、陈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0612122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249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翁××在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平翁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33030612122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1249015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翁××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被告水仙电器、陈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被告翁××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690.05元及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985‰计算);3.被告水仙电器、陈甲对被告翁××的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翁××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690.0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翁××、水仙××、陈甲均未作答辩。原告泰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33030612122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249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水仙××、陈甲自愿为被告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33030612122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1249015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翁××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翁××发放贷款450000元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翁××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5.对账单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翁××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翁××、水仙××、陈甲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水仙××、陈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翁××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陆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原告与被告翁××因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翁天某某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月利率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翁××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翁××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690.05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及借款凭证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翁××发放贷款后,被告翁××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翁××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水仙××、陈甲自愿为被告翁××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原告明确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690.05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陈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被告翁××、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陈甲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红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