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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60号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杜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至平湖××当湖街道解放路影院弄弄堂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王某左脸,致使被害人王某左耳耳膜穿孔。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耳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3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