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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62号

肖××与遂昌××和竹××厂、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肖××,遂昌××和竹××厂,陈××,毕××,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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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肖××。被告遂昌××和竹××厂,住所地遂昌县××××村。。诉讼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毕××。被告雷××。

原告肖××诉被告遂昌××和竹××厂(以下简称三和竹××厂)、陈××、毕××、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 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竹××厂、陈××、毕××、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三和竹××厂向某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由遂昌县正达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同时,被告三和竹××厂以其及其设备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被告陈××及案外人管某某、胡某某为被告三和竹××厂向某某担保公司作反担保保证人。2009年7月,被告三和竹××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正达担保公司以被告三和竹××厂、原告、陈××、管某某、胡某某为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757号判决。判决生效后,正达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代偿74327.1元,2012年8月15日代偿17772.63元。���查,被告三和竹××厂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现工商登记的合伙为陈××、毕××、雷××,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陈××。被告雷××系2009年3月6日受让王某某在被告三和竹××厂的财产份额,并于2009年3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合伙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和竹××厂偿还原告代偿款92099.7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74327.1元从2011年9月2日开始计算,17772.63元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陈××、毕××、雷××在被告三和竹××厂财产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三和竹××厂、陈××、毕××、雷洪某某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遂昌××和竹××厂、陈××、毕××、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资额转让协议,待证2009年7月30日,王某某将被告三和竹××厂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雷××的事实;2、合伙协议、合伙人决议、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待证被告陈××、毕××及雷××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作出决议确认等事实;3、(2009)丽遂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待证2009年8月11日,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包括原告及被告陈××在内的四位保证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后不足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09)丽遂民执字第617-2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待证经遂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为被告三和竹××厂代偿92099.7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为:2008年7月14日,被告三和竹××厂与正达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正达担保公司为被告三和竹××厂向某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同时,被告三和竹××厂与正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和竹××厂以其机器设备等向某某担保公司作反担保。原告肖××、被告陈××及案外人管某某、胡某某与正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和竹××厂向某某担保公司作反担保人。2009年7月7日,���告三和竹××厂未能按约向某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正达担保公司代被告三和竹××厂归还了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981.29元。同日,正达担保公司以三和竹××厂、陈××、管某某、肖××、胡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之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757号判决。判决生效后,正达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肖××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8月15日代被告三和竹××厂偿还正达担保公司74327.10元、17772.63元。原告代偿后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三和竹××厂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现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被告陈××、毕××、雷××,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被告陈××。被告雷××系2009年3月6日受让王某某在三和竹××厂的财产份额,并于2009年3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合伙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为被告三和竹××厂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代三和竹××厂支付代偿款92099.73元的事实有本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和诉讼费专用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三和竹××厂应归还原告肖××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因被告三和竹××厂系合伙企业,被告陈××、毕××、雷××系工商部门登记的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故在被告三和竹××厂以其合伙财产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陈××、毕××、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和竹××厂、陈××、毕××、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和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代偿款92099.7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74327.1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日起,17772.6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毕××、雷××在被告遂昌××和竹××厂以其合伙财产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遂昌××和竹××厂、陈××、毕××、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香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