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骆××。
被告:吕×。
被告:赵××。徐××为与吕×、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的委托代理人吕勇斌到庭参加诉讼,吕×、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徐××起诉称,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至2012年11月20日。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吕×分文未还,赵××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赵××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徐××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吕×、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吕×、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至2012年11月20日。赵××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期限为二年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吕×分文未还,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吕×向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为上述借款承担期限为二年的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徐××有权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赵××主张权利。故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赵××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其中由吕×负担,赵××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力钢
人民陪审员 虞宝兴
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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