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483号原告刘合军,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瓦井水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瓦井村。负责人王桂存。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法定代表人周玉成,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合军与被告北京市房山瓦井水泥厂、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合军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合军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安 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阎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