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怀某某,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震,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怀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经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争吵,婚姻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怀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甲,2004年11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予以珍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婚姻关系应当可以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怀某某与被告陈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剧树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