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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5号

欧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欧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深盐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欧齐搭乘温志成的灰色飞度小汽车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游玩。在稔山镇停留期间,被告人欧齐收取朋友林少杯(另案处理)送予的毒品并带回深圳吸食。当日20时40分许,欧齐搭乘温志成驾驶小汽车途经深圳市溪涌检查站准备进入盐田区时,被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后民警从小汽车的副驾驶座车门的储物槽内缴获了被告人欧齐从林少杯处收取的一大包毒品(重491克),从副驾驶的脚垫下缴获了欧齐自购的两小包毒品(分别重0.94克及0.53克)。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涉案车辆上缴获的三包毒品均含氯胺酮成分,共重492.47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齐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单,前科证明材料,证人温志成、欧新喜的证言及温志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欧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欧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欧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492.4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欧齐认为原审判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上诉理由:本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员没有准确鉴定我所持有物品里面氯胺酮的实际含量,而且氯胺酮实为国家管制类的麻醉药品,不应以毒品案来定罪,请求上级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欧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改造,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本案毒品鉴定和评估的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毒品已经公安机关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原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归案后的供述及认罪情况,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要求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