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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2号

贾某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贾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3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生于1993年12月28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经事先共谋,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居民区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嘉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3.00元。另查明:被盗红色嘉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剪刀1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北价认鉴(2013)16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辅助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在有期徒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高国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