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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134号

杨鹏与夏明、姚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鹏,夏明,姚学梅,杜新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134号原告杨鹏,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赵正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姚学梅,女,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滨。被告杜新忠,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杨鹏诉被告夏明、姚学梅、杜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锋、被告夏明和被告杜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明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26日前还清,被告杜新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有被告夏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且借条上有担保人杜新忠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明和被告杜新忠要求偿还借款,最终被告夏明只偿还了原告22000元。被告杜新忠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承诺分别在2012年4月15日和2012年5月31日分两笔还清借款,直至今日都未兑现该还款计划。被告姚学梅作为被告夏明之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明、姚学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杜新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还款计划。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借给被告夏明45万元,原告与被告夏明不熟悉,没有借钱的信任基础,被告也没有需要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夏明也没有收到原告2011年12月16日支付给被告夏明的借款45万元。本案借条是原告强迫要求书写的,是原告以被告夏明的名义投资理财的凭证,不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明没有与原告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的45万元是自愿投资的理财款。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9月29日,原告分别以被告夏明的名义自愿投资理财60万元,获得红利6.2万元,有合同、汇款凭据和杜新忠为证。此款出现了风险,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7.2万元,下余42.8万元,被告正在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诉讼追要中,根据受益者风险并存的原则,原告也要承担风险;原告把被告姚学梅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投资理财60万元,目的、过程清清楚楚,与被告姚学梅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牵连,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仅凭夫妻关系,把被告姚学梅作为被告起诉,侵害了被告姚学梅的有关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学梅保留追究原告给她造成损害的权利;以上是本案的事实,原告的借款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明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及承诺函各两张;2、起诉手续复印件一套。被告姚学梅和被告杜新忠就其答辩意见均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夏明与被告姚学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被告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夏明向杨鹏借到现金人民币45万元整,于2011年12月26日前还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欠”等。被告杜新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杜新忠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由于夏明无力偿还向杨鹏借到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担保人杜新忠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偿还夏明所欠杨鹏的全部债务;经杜新忠和杨鹏一起协商,双方指定如下还款计划:杜新忠分别在2012年4月15日偿还杨鹏人民币20万元整,2012年5月31日偿还杨鹏人民币25万元整,分两次还清全部欠款等。但被告夏明仅还款2.2万元,剩余42.8万元被告夏明至今未偿还,被告杜新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夏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夏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夏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2万元,被告夏明应偿还剩余借款4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夏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姚学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学梅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杜新忠自愿对被告夏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新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款项系原告以被告夏明的名义进行投资理财并非借款,被告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明和被告姚学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鹏借款4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杜新忠对上述借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明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夏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夏明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审 判 员  刘 佳助理

审判员  郭敬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