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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16号

申屠永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申屠永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屠永恩,绰号“乌子”,农民。2007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21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21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永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屠永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申屠永恩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联滨江小区5幢1单元402室租房内,容留申屠亮亮吸食冰毒、麻古。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申屠永恩在上述租房内容留申屠叶锋吸食冰毒、麻古。3、2013年4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申屠永恩在上述租房内容留申屠叶锋、吴刚吸食冰毒、麻古。4、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申屠永恩在上述租房内容留申屠叶锋吸食冰毒、麻古。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申屠永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被告人申屠永恩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申屠永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屠永恩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屠永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申屠亮亮、申屠叶锋、高银华、刘福仁的证言,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屠永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屠永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屠永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屠永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屠永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