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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5号

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莫文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莫文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5号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湖大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何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利,该公司职员。被告莫文奎,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

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文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签定《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购买一台凯斯品牌挖掘机(车型:CX360B,车号:DAC360K5NASAW1431);首付款付清,余款做银行按揭贷款三年,按照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提车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多期租金,已经违约,累计欠款1086553.31元(人民币,下同),根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不按银行还款每月足额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协同银行随时运用GPS系统锁机,并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并同时终止按揭合同,并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根据被告实际还款能力,现申请逾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额32596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86553.31元及利息183239.82元(自原告为被告每一笔垫付银行欠款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给付原告逾期金额1086553.31元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额32596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文奎未出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签定《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购买一台凯斯品牌挖掘机(车型:CX360B,车号:DAC360K5NASAW1431);被告交付原告首付450000元(其中首付款358000元,保险费45886.00元,公证费4296.00元,运费30000.00元,手续费11818.00元),余款1432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与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4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照银行还款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提车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根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不按银行还款每月足额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协同银行随时运用GPS系统锁机,并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并同时终止按揭合同,并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从2010年3月24日放款一直未还银行款,原告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至2013年3月29日替被告还银行按揭款1551013.31元。被告还原告垫付银行欠款464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被告与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凯斯品牌挖掘机一台,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13999.6元,被告向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借款143.2万元交纳其余车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至2013年3月29日替被告还银行按揭款1551013.31元,被告还原告垫付银行欠款464460元,被告尚欠原告1086553.31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1086553.31元的利息183239.82元(自原告为被告每一笔垫付银行欠款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金额1086553.31元的30%作为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可按照欠款1086553.31元的利息183239.82元的30%即54971.95元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文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银行贷款1086553.31元及利息183239.82元;

二、被告莫文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4971.95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1元,由被告莫文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