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00361号

原告刘平娥与被告封小岗、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平娥,封小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刘平娥,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牛福荣,男,现年53岁,系原告之夫。被告封小岗,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强,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恩荣,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平娥与被告封小岗、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慧阳于2013年9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娥、委托代理人牛福荣,被告封小岗、被告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强,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恩荣、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高加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延川县永坪镇明珠宾馆前街道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驶来的被告封小岗驾驶的陕JT28**小轿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撞上停放在路北侧边上王小双停放的陕JTD2**微型客车,造成原告刘平娥受伤,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小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平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双无责任。原告刘平娥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1410.1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78元、陪护费13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32856.12元、报废电动三轮车3200元。被告封小岗对肇事车辆向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封小岗仅赔付给原告7000元后就拒绝赔付剩余损失。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共计36056.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封小岗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刘平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双无责任。2、刘平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3、刘平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3支,住院结算收据、病人费用总清单各1支,车票8支,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410.12元、交通费122元。4、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购买电动三轮车花去3200元。

被告封小岗辩称,我所有的陕JT28**小轿车在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平娥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我赔付。被告封小岗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封小岗所有的陕JT28**小轿车在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在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陕JT2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在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2、被告封小岗的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被告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4,被告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三轮车并非报废,只对部分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赔付,本院对证据4不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封小岗所举证据1、2,原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封小岗驾驶由自己经营的陕JT28**出租车,在延川县永坪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延川县永坪镇明珠宾馆前街道时,与同向左转弯掉头的由原告刘平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又撞在路边停放的陕JTD2**微型客车上,致驾驶人刘平娥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封小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平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双无责任。原告刘平娥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急性外伤后头痛;4、脊椎退行性病变。原告所花医疗费21410.1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22元,三轮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议定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封小岗付给原告刘平娥7000元。另查明,被告封小岗驾驶的JT2870出租车挂靠于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在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封小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平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双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复核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小岗的陕JT28**出租车,挂靠于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封小岗、延川县永坪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保延川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0%,被告延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其中应支付封小岗已经垫付的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费用13482.12元中90%的责任即12134元,本款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平娥。

三、剩余的1348.12元由原告刘平娥自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封小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田力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