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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512号

叶××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李×,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512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彭××。

被告:李×。

被告:王××。

原告叶××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系同学关系。2009年4月开始,被告李某某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2%。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及其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11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李×出具1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3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932400元。另查明,被告李×、王××于199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查某某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单、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被告李×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理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2日为9324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59元,减半收取21929.50元,由被告李×、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4385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