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49号
原告:梁立华,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合肥天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焦楠,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留文,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帮应,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修敏,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立华与被告左留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赵帮应、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立华的委托代理人焦楠,左留文,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孙冬冬,赵帮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张修敏,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立华诉称:2012年5月8日23时18分,左留文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濉溪路由东向西超速行使至与蒙城路交叉口下穿桥内,遇赵帮应驾驶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在此处施工,梁立华等人在专项作业车后部施工,左留文避让不及,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正前方将梁立华等作业人员撞倒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又与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后部碰撞,造成梁立华等作业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左留文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帮应及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梁立华无责任。梁立华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气胸、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颈部外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伴椎髓损伤、两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住院至同年7月30日出院。同年8月4日门诊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及随访。梁立华的受伤程度于2012年11月28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颈部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同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左留文因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其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梁立华产生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故梁立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左留文、赵帮应、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支付梁立华医药费252255.5元、护理费13505.8元、陪护租床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4620元、伤残赔偿金8830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385304.1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各自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对梁立华据实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左留文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梁立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左留文系醉酒后驾驶肇事车辆皖A×××××号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梁立华等五人受伤;2、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梁立华等五人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且保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3、梁立华的各项赔偿主张,请求法院依法按照梁立华提供的证据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审核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5、应当由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赵帮应在庭审中辩称:赵帮应是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的职工,当天驾车到达事故地点,是受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的指派,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在庭审中辩称:梁立华为合肥天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从事管道清洁工作,梁立华遇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所有的皖A×××××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已经为梁立华垫付了医疗费用159415.3元,应当从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皖A×××××号机动车驾驶人赵帮应虽有过错,但其违法行为与梁立华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表明梁立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系由左留文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以及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尤其是在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所导致。本案实际侵权人具体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对梁立华的损害后果,左留文应承担主要责任,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承担次要责任,赵帮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皖A×××××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亦不应对梁立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公交(庐)认字(201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本起事故中导致梁立华的人身损害与两机动车的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上存在的差异,直接做出左留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帮应、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采信。综上,请依法驳回梁立华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23时18分左右,左留文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mg/100ml)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由东向西超速(经检测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3km/h-66km/h)行驶至与蒙城路交叉路口下穿桥内,遇赵帮应驾驶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在此处施工,许加芳、杨金芳、赵邦玉、梁立华、刘大玲在中型专项作业车后部进行下水管道的维修作业,左留文避让不及,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正前方将五位作业人员撞倒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又与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后部碰撞,致五位作业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合公交(庐)认字(201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留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帮应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将机动车停放在下穿桥内,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且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赵帮应和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加芳、杨金芳、赵邦玉、梁立华、刘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立华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闭合性气胸、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上消化道出血、颈部外伤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伴椎髓损伤、两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肋骨多发性骨折。随即住院治疗,住院82天后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颈围外固定,不负重功能锻炼;2、不适随访。当日,梁立华即转院至合肥金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本案开庭之日仍在住院治疗。梁立华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3年1月14日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梁立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60010.36元,其中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司垫付159415.36元。经法医鉴定,梁立华腰1-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012年11月2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梁立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梁立华颈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7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0周,营养期为22周,护理期为22周。梁立华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材料费40元。事故发生后,左留文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左留文为其所有的皖A×××××号车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3日零时至2012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赵帮应驾驶的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属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所有,赵帮应系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帮应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皖A×××××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0日零时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为主张赔偿款,梁立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其他受害人刘大玲、赵邦玉、梁立华、许加芳亦同时诉至本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受害人刘大玲、赵邦玉、梁立华、许加芳的起诉主张,本院核对相关证据后,认定上述受害人应得赔偿款如下:刘大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884.31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34元;赵邦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5718.7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555.6元;杨金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553.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7413.45元;许加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86313.41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67514.8元。另查明:梁立华是城镇居民,其受聘于合肥天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管道清疏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梁立华被合肥天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从事排水清淤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梁立华受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指派正在道路作业。上述事实,由梁立华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左留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卡、赵帮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左留文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二份,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劳动合同、说明、保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关于梁立华提交的2012年7月30日同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通知单两张,同样是陪护租床费,但金额不同,其中有一张金额还有改动的痕迹,故本院对无改动的112元的收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另一张不予确认。关于梁立华提交的2013年5月27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147元门诊医药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左留文醉酒驾驶皖A×××××号车超速行驶时,遇梁立华受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指派进行道路作业,撞到正在道路作业的梁立华和赵帮应驾驶的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梁立华受伤,左留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立华无责任,赵帮应违章停车,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且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赵帮应与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左留文对梁立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帮应和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分别对梁立华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皖A×××××号车交强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皖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左留文承担70%赔偿责任,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赵帮应所应承担的15%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因赵帮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工作单位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赵帮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左留文在事故发生时是醉酒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将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为梁立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立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对梁立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确认医疗费为160010.36元(包括由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垫付159415.36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梁立华的护理期限为22周,梁立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周,梁立华主张护理费为13505.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梁立华住院82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1640元(20元×82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梁立华的营养期限为22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080元(20元×22周×7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梁立华的伤情及住院诊疗、门诊复查情况,结合其提交的因其本人就医及护理人员护理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梁立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赔偿系数为2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为88300.8元(21024元/年×20年×21%);7、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840元。综上,梁立华的损失合计为270376.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730.3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564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金芳、刘大玲、赵邦玉、梁立华、许加芳五人受伤,五人的赔偿总额超过皖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五位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731200.28元(20884.31+53553.5+205718.7+164730.36+1286313.41),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人身)总额为1334804.45元(2934+57413.45+10555.6+105646.6+1158254.8)。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分别对梁立华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952元(164730.36÷1731200.28×10000),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8706元(105646.6÷1334804.45×110000),合计9658元。超过二车交强险限额部分251060.96元(270376.96-9658-9658),由左留文赔偿175742.56元(251060.96×70%),赵帮应和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分别承担15%赔偿责任即37659.2元(251060.96×15%)。因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仅有20万元,而五位受害人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总额的15%达423901.3元,远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故按各受害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配,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梁立华17768元(37659.2÷423901.3×200000)。对于梁立华的损失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赔偿。另外,梁立华遭遇交通事故,确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于左留文已经被判处刑罚,故无需再对梁立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仅由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对梁立华承担精神抚慰金4500元(15000×30%)。综上,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合计应当赔偿梁立华62050.4元(37659.2-17768+37659.2+4500)。又因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已经为梁立华垫付了医疗费159415.36元,故无需再支付赔偿款62050.4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将赔付款支付给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梁立华9658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965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梁立华965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梁立华17768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27426元);
三、左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立华175742.56元;
四、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立华62050.4元(已经履行完毕);
五、驳回梁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80元,由梁立华负担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左留文负担1900元,由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