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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3033号

陈永兴、陈永兴为与被告钟丽娟、钟玲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钟丽娟、钟玲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陈永兴,钟丽娟,钟玲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3033号

原告:陈永兴。

委托代理人:邱华。

被告:钟丽娟,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3********,住杭州市西湖区周浦乡三阳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徐毅。

被告:钟玲娟,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5********,住杭州市西湖区留下社区西苑小区*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陆云良。

原告陈永兴为与被告钟丽娟、钟玲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2013年1月24日,钟丽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上述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钟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毅,被告钟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14日,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9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兴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陈永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钟丽娟及其丈夫陈水根归还借款本金51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9日,本院就该案审理后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判令钟丽娟、陈水根归还陈永兴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的起诉过程中,陈永兴发现钟丽娟、陈水根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为躲避债务,钟丽娟于2011年12月19日将其拥有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格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其妹妹钟玲娟,为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以1︰1价格1400000元转让,实际系无偿转让。债务人钟丽娟无偿转让财产,侵犯了债权人陈永兴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钟丽娟将其持有的森格公司40%股权转让给钟玲娟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钟丽娟答辩称:(2012)杭西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还在上诉审理阶段。钟丽娟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案件起诉之前,钟丽娟并无恶意转移资产。案涉股权转让价款系有偿转让。综上,要求判决驳回陈永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玲娟除同意被告钟丽娟上述答辩意见外,另补充答辩称:森格公司于2003年将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加到3500000元时,陈水根、钟丽娟分别为钟玲娟、陈水祥垫资出资款350000元、700000元,故钟玲娟实际持有森格公司10%股份,陈水祥实际持有森格公司20%股份。因钟丽娟系钟玲娟姐姐,陈水祥系陈水根之弟,故上述股东的变化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2007年、2008年,钟玲娟、陈水祥均以现金形式向陈水根、钟丽娟归还了上述垫资款。2008年至2011年,陈水根、钟丽娟陆续向钟玲娟借款合计750000元,向陈水祥借款合计60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2年2月11日,四方进行结算并签订《森格电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本息与股权转让款冲抵后,钟玲娟尚欠陈水根、钟丽娟股权转让款215000元,陈水祥尚欠陈水根、钟丽娟股权转让款85000元。故案涉股权转让款系通过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结算行为予以支付,并非无偿转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永兴提交证据如下:1、(2012)杭西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永兴对陈水根、钟丽娟享有债权。2、森格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钟丽娟将其持有的森格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钟玲娟。3、(2012)浙杭商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杭西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4、(2013)杭西执民字第224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陈水根、钟丽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告钟丽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钟玲娟提交证据如下:1、《森格电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款系通过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结算行为予以支付。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账单各三份,证明钟玲娟将其所有的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将所借款项3260000元全部投入到森格公司,证明钟玲娟系森格公司真实的股东。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钟丽娟、钟玲娟对原告陈永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陈永兴对被告钟玲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签约方系亲戚关系,协议中有关借款及隐名股东的内容缺乏证据佐证,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原告陈永兴对被告钟玲娟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钟玲娟与森格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钟玲娟向钟丽娟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森格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6日,注册资本500000元,后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000元。股东为钟丽娟(投资1400000元,投资比例40%)、陈水根(投资2100000元,投资比例60%)。2011年12月19日,出让方钟丽娟与受让方钟玲娟、出让方陈水根与受让方陈水祥、出让方陈水根与受让方钟玲娟各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钟丽娟将拥有森格公司40%的1400000元股权转让给钟玲娟,转让价款为1400000元;陈水根将拥有森格公司51%的1785000元股权转让给陈水祥,转让价款为1785000元;陈水根将拥有森格公司9%的315000元股权转让给钟玲娟,转让价款为315000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11年12月19日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9日。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2011年12月21日,森格公司就上述股东变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钟玲娟(投资1715000元,投资比例49%)、陈水祥(投资1785000元,投资比例51%),法定代表人由陈水根变更为陈水祥。2012年2月11日,陈水根、钟丽娟、陈水祥、钟玲娟共同签订《森格电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

一、各方确认如下事实:1、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森格公司股权比例为陈水根占公司总股份的60%,钟丽娟占公司总股份的40%,但事实上森格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应为陈水根占公司总股份的40%,钟丽娟占总股份的30%,陈水祥占总股份的20%,钟玲娟占总股份的10%。2、陈水根向陈水祥转让股权31%,向钟玲娟转让股权9%。钟丽娟向钟玲娟转让股权30%。3、转让后的森格公司股权结构为陈水祥占总股份的51%,钟玲娟占总股份的49%。陈水根、钟丽娟均不再占股。

二、股价及支付方式:1、陈水祥应向陈水根支付股权转让款1085000元。截至2011年12月19日,陈水祥向陈水根出借款项合计600000元,利息40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0元。以上款项用以充抵陈水祥应向陈水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目前陈水祥尚欠陈水根股权转让款85000元。2、钟玲娟应向陈水根和钟丽娟支付股权转让款1365000元。截至2011年12月19日,陈水祥(实指钟玲娟,系笔误)向陈水根和钟丽娟出借款项合计750000元,利息400000元,本息合计1150000元。以上款项用以充抵陈水祥(实指钟玲娟,系笔误)应向陈水根、钟丽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目前钟玲娟尚欠陈水根、钟丽娟股权转让款215000元。3、陈水祥、钟玲娟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将上述所欠款项支付给陈水根、钟丽娟。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陈永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钟丽娟及其丈夫陈水根归还借款本金51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9日,本院就该案审理后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16日,陈水根向陈永兴出具借据“今向陈永兴借20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2007年9月4日,陈水根向陈永兴出具借条“今向陈永兴借到20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年利率按20%计算,利息半年一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上述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按月利率2%进行实际支付、结算。2010年6月30日,陈水根在以下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陈水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陈永兴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当时双方规定利率按月2%计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甲方只支付利息给乙方至2009年5月1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如下:1、截止2010年6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本息合计512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12万元;2、甲方欠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转为借款本金;3、甲方欠款由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乙方,期间免收利息;若逾期归还,则按512万元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甲方同意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欠款连带责任担保。陈永兴未在该协议书上乙方落款处签名,陈水根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外还书写了“以上借款事实,希望减免利息”。钟丽娟、陈水根系夫妻。据此,本院判令钟丽娟、陈水根归还陈永兴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钟丽娟、陈水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浙杭商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7日,陈永兴就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3年8月20日,本院就该执行案件作出(2013)杭西执民字第2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本案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钟丽娟、陈水根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又查明:陈水祥系陈水根弟弟,钟丽娟系钟玲娟姐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为钟丽娟将森格公司股权转让给钟玲娟是否系无偿转让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森格电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虽约定了钟玲娟在受让股权之前实际占有森格公司股份10%,钟玲娟应向钟丽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钟丽娟所欠钟玲娟的借款本息相互充抵,但钟玲娟、钟丽娟就上述协议所载事实相关的节点无任何证据佐证。750000元的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常理,出借人钟玲娟也无相应取款凭证。钟玲娟向钟丽娟、陈水根归还股权垫资款也缺乏证据证明,且钟玲娟在较短的时间内从投资款需借款解决变化到向垫资人出借款项,双方借贷身份的转变均有悖常理。加之上述签约各方均系亲属关系,故钟玲娟、钟丽娟仅凭据上述协议辩称股权转让款以抵销方式支付,证据尚不充分,本院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款系无偿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永兴对钟丽娟、陈水根享有债权,且经法院执行后钟丽娟、陈水根仍未能履行还债义务,被执行人钟丽娟、陈水根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钟丽娟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陈永兴造成损害,故陈永兴要求撤销钟丽娟将其持有的森格公司40%股权转让给钟玲娟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陈永兴起诉钟丽娟、陈水根返还本息的时间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后,但根据协议约定,钟丽娟、陈水根应归还陈永兴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该应还款时间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故钟丽娟以股权转让早于起诉时间为由辩称其无转移资产的主观故意,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钟丽娟将其持有的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钟玲娟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钟丽娟、钟玲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