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148号

赵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甲,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豫EFC2**号轿车沿安阳市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口时,与二轮摩托车豫EC54**驾驶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路人报警。赵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乙、田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