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慧,女,1989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余斌,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河,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玉荣,女,1965年7月生,汉族,住息县城关息夫人大道北段,系孙慧母亲。
上诉人孙慧与被上诉人李克河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慧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余斌,被上诉人李克河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经媒人之手,索要原告彩礼5万元及相关物品,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
原告李克河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慧离婚,同时要求被告孙慧、马玉荣返还婚约彩礼钱,息县法院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1139、114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李克河与被告孙慧离婚,同时驳回原告李克河要求被告孙慧、马玉荣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1日被告孙慧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李克河离婚,息县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原告李克河与被告孙慧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就彩礼返还原告李克河当庭表示放弃七千多元购买其他物品钱,只要求返还5万元彩礼钱。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就离婚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就财产和彩礼退还问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结婚后生活时间短,原告婚前所购买的财物嫁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脑1台、电动车1辆、组合家具一套以及其他床上用品等物品),计18790元,应为被告孙慧的财产。因这些财产仍在原告李克河家里管理、使用,应与彩礼抵偿,不再退还孙慧。被告孙慧结婚时,收到的彩礼款5万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酌情返还。因原告李克河有正式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上述索要的财物不会造成其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19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孙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克河彩礼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李克河承担738元,被告孙慧承担49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慧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按照当地习俗自愿赠与上诉人五万元购买礼品及衣物等,并非借结婚之名索要的彩礼,且共同生活一年之久。而上诉人陪嫁购买的物品数万元原审都已审查明,被上诉人不应占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赠与的礼金,请求改判。李克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孙慧与李克河离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慧与被上诉人李克河于2011年5月27日结婚。婚前,按照当地习俗李克河给付孙慧彩礼金五万元;对此,孙慧均已认可。孙慧婚前的陪嫁物品二万元,在李克河家中管理,使用,不再退还,仍有李克河使用,可以冲抵应退还的礼金。李克河系教师职业,有固定收入,向孙慧支付的五万元礼金不足以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应给予孙慧适当的经济帮助。鉴于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上诉人孙慧除冲抵礼金的陪嫁物品外,应适当的退还部分礼金,本院酌定在50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为:孙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李克河礼金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孙慧承担430元,李克河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林照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莹莹—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