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2058号

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58号

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陈×。

原告宋××为与被告陈×、王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金梅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起诉称:原告经营猪肉生意,2012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猪肉。2013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7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货款壹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1187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70元的事实。被告陈×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猪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7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货款11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1187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於玲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潘佳依